南京审计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规定

发布者:党政办发布时间:2016-09-23浏览次数:1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强化领导责任,规范从政行为,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执行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担任科级以上(含科级)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校级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公正公平、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在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校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学校党政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消极对待,严重影响整体工作顺利推进的;

2、因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不予配合,推诿扯皮,影响全局工作或者对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3、对职责范围内事关广大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且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或不按要求时限上报,造成不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不正确履行招生、考试、保卫、保密、档案、网络信息管理等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违规违纪及影响重大的行为,严重扰乱学校正常工作秩序的;

3、涉及大宗物资和教学仪器设备采购、基建修缮工程、资产承包租赁等事项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不认真执行学校财务制度,在预算执行、项目资金使用、收费、支出、现金管理等方面,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责任意识淡薄,决策失误,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1、涉及本单位学科专业建设、职称评定、学位授予、评优评奖、项目申报,或师生切身利益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擅自做出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引发本单位不稳定局面的;

2、因决策失误或超越权限违规决定,造成学校经济损失、资产流失、资源浪费、重大安全事故或破坏校园环境的;

3、对本单位存在的影响学校安全稳定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因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本单位出现违反党的纪律和自律准则问题的。

1、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

2、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不执行反“四风”有关规定的;

3、违背职业道德、学术道德和社会公德,在校园内或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组织处理

(五)纪律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失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问责处罚

(一)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组织处理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免予问责: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根据核查有事实依据的干部群众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和举报;

(二)学校党政领导或上级部门的指示、批示、建议、通报;

(三)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在干部年度考核、专项工作检查、阶段性工作任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教代会代表以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按照部门职责和信息来源分类,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包括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由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负责调查的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收到问责决定书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调查的组织人事部、纪检监察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学校党委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情况特殊的,可另行成立调查组进行复核。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纪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科级以下教职工实行问责,可由组织人事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